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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单位: 贵州大学     

基本信息

项目名称:
姓名权限制的宪法解读--对“赵C”案的展开
小类:
法律
简介:
姓名权与公民息息相关,但尚未引起我国的足够重视。不仅立法极不完善,学者研究亦多限于私法。姓名权在国外,不仅是私法问题,也是公法问题,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与学说认其为基本权利。本作品摒弃了姓名权研究的民法进路,以权利限制理论为基石,从姓名权的人格权本质以及基本权利的特性出发,结合姓名的不同机能,运用法益衡量的方法,从宪法角度进行解读。作者认为,姓名权限制为基本权利限制,应受法律保留和比例原则的限制。
详细介绍:
2008年发生的“中国姓名权第一案”(“赵C”案),判决的意义远没有它所反映的问题重大。该案的实质为姓名权限制问题,但法院并未提出解决思路。仔细检讨姓名权立法与研究现状可以发现:姓名权与公民息息相关,但尚未引起我国立法与学说的足够重视。不仅姓名立法极不完善,学者之研究亦多限于私法角度。姓名权在国外,不仅是私法问题,也是公法问题。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与学说承认其为基本权利。从私法角度研究姓名权,不仅不能全面系统的研究姓名权限制,也忽略了姓名的公益、伦理价值,同时还不利于审视现行法上主体繁多、位阶零乱的姓名权规范。因此,对于姓名权的限制,应从宪法角度,运用法益衡量的方法进行研究。 姓名具有多种机能,但作为一种权利,人格权才是其本质。其不仅是私法权利,同时还是基本权利,具有“主观权利”与“客观法”之双重属性,因此姓名权限制实为基本权利限制,应受法律保留原则与比例原则之双重限制。在内容上,姓名权限制分为称姓上的限制与命名上的限制。前者分为夫妻称姓之限制、子女称姓之限制以及改姓之限制;后者包含用字上的限制、内容之审查、改名之限制。 从法律保留原则上说,依《居民身份证法》,“赵C”理应败诉;依比例原则,综合考量姓名所涉及到的各种利益,限制英文字母“C”作为姓名用字亦为必要。

作品专业信息

撰写目的和基本思路

被誉为“中国姓名权第一案”的2008年“赵C”案,其意义远没有它带来的反思重大。该案的实质为姓名权之限制问题,但法院并未提出解决思路。姓名权不仅是私法问题,也是公法问题,台湾地区立法与学说认其为基本权利。为此,我们必须抛弃民法范式的狭隘思路,认识到姓名的公益、伦理属性,而对其进行宪法角度解读。这就意味着姓名权限制系基本权利之限制。在基本权利的基础上,本文乃从内容上对姓名权限制进行全面展开。

科学性、先进性及独特之处

作者参阅了大量文献和案例,运用民法、宪法理论,对姓名权限制进行了深入解读。作者指出,姓名权不仅是私法问题,也是公法问题,人格权属性为其固有本性。不仅系私法权利,还是基本权利,具有双重属性。该作品的独特之处在于摒弃我国学者从私法角度研究姓名权的一贯进路,以权利限制理论为基石,从姓名权的本质出发,结合姓名的公益、伦理属性,运用法益衡量的方法,从宪法角度进行解读,兼有视野的高度性与内容的全面性。

应用价值和现实意义

首先,将姓名权作为基本权利对待,不仅是对姓名权理论的发展,也有利于避免公权力对姓名权之侵害;其次,对夫妻称姓、子女称姓、命名用字、改姓及改名等的全面解读,为大陆姓名权研究之先河,为姓名立法提供了重要参考,也有利于引起理论上的争鸣;再次,对户籍登记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最后,以法律保留约束姓名权限制以及对姓名权规范的合宪性解释,有利于统一姓名权规范,发现现行法的不足,促进新法的诞生。

作品摘要

姓名权与公民息息相关,但尚未引起我国立法与学说的足够重视。不仅姓名立法极不完善,学者之研究亦多限于私法角度。姓名权在国外,不仅是私法问题,也是公法问题。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与学说承认其为基本权利。从私法角度研究姓名权,不仅不能全面系统的研究姓名权限制,也忽略了姓名的公益、伦理价值,同时还不利于审视现行法上主体繁多、位阶零乱的姓名权规范。因此,对于姓名权的限制,应从宪法角度,运用法益衡量的方法进行研究。 姓名具有多种机能,但作为一种权利,人格权才是其本质。其不仅是私法权利,同时还是基本权利,具有“主观权利”与“客观法”之双重属性,因此姓名权限制实为基本权利限制,应受法律保留原则与比例原则之双重限制。在内容上,姓名权限制分为称姓上的限制与命名上的限制。前者分为夫妻称姓之限制、子女称姓之限制以及改姓之限制;后者包含用字上的限制、内容之审查、改名之限制。 从法律保留原则上说,依《居民身份证法》,“赵C”理应败诉;依比例原则,综合考量姓名所涉及到的各种利益,限制英文字母“C”作为姓名用字亦为必要。

获奖情况及评定结果

参考文献

[1] Julia Shear Kushner. The Right To Control One's Name. 57. UCLA L. Rev. (2009) [2] Yofi Tirosh. A Name Of One's Own: Gender And Symbolic Legal Personhood In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33. Harvard. J. L. & Gender. (2010) [3] 王泽鉴:《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三)》,《台湾本土法学杂志》(台湾)2006年第86期 [4]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 杨立新:《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 [6] 李悌恺:《姓名权之研究》,博士学位论文,辅仁大学(台湾),1998年 [7] 简良育:《民法亲属编修正后子女称姓之探讨》,《月旦法学杂志》(台湾)2008年第161期 [8] 吴煜宗:《姓氏与祭祀公业派下资格——台湾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家上易字第三九号民事判决》,《月旦裁判时报》(台湾)2010年第3期 [9] 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调查方式

同类课题研究水平概述

一、国内研究水平述评: 学者对姓名权研究的进路,可以总结为“民法范式”,特点有二: 其一,依据《民法通则》第99条,强调姓名权之私法自由,并进行定义、内容、性质等一般研究。尽管也有少数学者进行深入地比较法分析,但仍系民法内的研究。(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杨立新:《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等) 其二,在论及姓名权的限制时,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等司法解释或部门规章展开分析,但是我国姓名权规范具有制定主体多样、调整事项单一、规范性不强的突出特点。(杨洪逵:《单方变更未成年人姓氏的行为无效》,《人民司法》2000年第12期;马桦、袁雪石:《“第三姓”的法律承认及规范》,《法商研究》2007年第1期;等) 其局限性为:将姓名权视为私法权利,较少涉及行政法、婚姻法上公共利益和伦理价值;研究非体系化,未对进行全面思考;缺乏价值指引,特别是对司法解释、规章欠缺合宪性考量。 在我国台湾地区,姓名权受到重视,实践与学说均视其为宪法基本权利,惟对姓名权之宪法解读尚有欠缺。(王泽鉴:《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三)——人格权的具体化及保护范围(2)》,《台湾本土法学杂志》(台湾)2006年第86期;等) 二、国外研究现状述评: 国外学者对姓名权之研究具有三个特征: 其一,认识到姓名之多重使用,因而同时具有公益与私益之功能,因此其限制就不仅是私法之问题,同时也需要权衡公法之利益。 其二,研究具有全面性和深入性,涉及夫妻称姓、子女称姓、姓之变更、命名、改名等内容。从夫妻称姓上看,严格的“夫妻同姓”发展为“选择的夫妻别姓”;在子女称姓上,奉行“亲子同姓”,“兄弟姐妹同姓”等原则。在姓之变更上,需要以正当理由为限。在命名上虽承认公民人格自由,但在用字、改名上亦多有限制。(参见李悌恺:《姓名权之研究》,博士学位论文,辅仁大学(台湾),1998年;等) 其三,姓名权之限制,同时也是宪法问题。国外特别是美国的学者与法官,在涉及到姓名之规制时,并不全然以法律为准,同时还得为合宪性解释或违宪审查,以检验法律、法规是否符合宪法。(See Julia Shear Kushner. The Right To Control One's Name. 57. UCLA L. Rev. (2009).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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